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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民一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彭双成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管理委员会柴源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双成,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管理委员会柴源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达民一字第141号原告:彭双成,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新疆新天锅工贸有限公司农场,公民身份号码为4128241967********。委托代理人:吴建明,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迪,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管理委员会柴源村,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林场。法定代表人:叶夏汗,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彭双成诉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管理委员会柴源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彭双成于2015年2月5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管理委员会柴源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彭双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双成撤回对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管理委员会柴源村的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78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撤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890元,由原告彭双成负担,剩余389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判员  王红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峻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