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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基本一致。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开原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家中,容留马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开原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内,容留曹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吸食冰毒一次。次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开原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内再次容留曹某某、刘某某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王某某、刘某某、曹某某、马某某的检测样本均呈阳性。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曹某某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马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涉案财物交接凭证、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照片,并有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庭审笔录、无前科劣迹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全额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光审 判 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井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