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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鄯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鄯善县鑫益铁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杨志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鄯善县鑫益铁业有限责任公司,杨志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鄯善县鑫益铁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址:鄯善县迪坎乡。法定代表人汤国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睿,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刚,男,汉族,48岁,现住陕西省岚皋县官元镇古家村*组,身份证号:612426196702287615.原告鄯善县鑫益铁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月19日立案,2015年2月5日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杨志刚在原告矿山干活时不慎受伤,后经鄯善县人民医院治疗痊愈出院。经鄯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吐鲁番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工伤。原告已经依法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发生事故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资等相关费用,其他赔偿的相关费用应由鄯善县社保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不应由原告支付。为此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3、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由企业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滥用诉权,浪费审判资源,故意拖延支付时间,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即:杨志刚2014年2月15日到原告鄯善县鑫益铁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采矿工作,原告为杨志刚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4月5日,杨志刚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经鄯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吐鲁番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杨志刚在仲裁时的诉求是:1、请求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2、请求企业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4000元,3、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4、支付已持续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9547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315元、7、支付鉴定费429元、住院费1320元,8、二次手术费由企业承担。鄯善县仲裁委经审理裁决,1、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由鄯善县鑫益铁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志刚停工留薪待遇11160元;3、鄯善县鑫益铁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志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800元;4、鄯善县鑫益铁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杨志刚都鄯善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按照规定报销杨志刚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5、对杨志刚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现鄯善县鑫益铁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鄯善县仲裁委裁决书、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杨志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杨志刚系工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现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告的各项请求中,1、要求解除与杨志刚的劳动关系,对此杨志刚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该两项费用由企业支付,且鄯善县仲裁委计算的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驳回原告不承担杨志刚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鄯善县鑫益铁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志刚停工留薪工资11160元,支付杨志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800元;四、鄯善县鑫益铁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杨志刚都鄯善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按照规定报销杨志刚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摆雅蓉附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