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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衙前铸件厂与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衙前铸件厂,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港商初字第26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衙前铸件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小港街道衙前村。负责人:王慈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博一,该厂副厂长。被告: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中官路1188号12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李健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舜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衙前铸件厂与被告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东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当日依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红光、王博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衙前铸件厂起诉称:2012年6月被告因产品生产需要向原告定作底座、滑板等球墨铸件产品(并向原告提供了产品加工图纸),同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涉加工产品。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产品加工款为111634元(同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宁创公司外加工合同),2013年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产品加工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产品加工款916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产品加工款916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产品加工款916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加工涉案产品,双方也未签订过任何加工合同;原告自行生产产品送到被告方产品加工商处,被告未收到任何原告方的产品并且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收货凭证。原告自行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错误将该份增值税发票抵扣认证,并向原告支付2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宁创公司外加工合同》1份、产品加工图纸23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有底座、滑板等球墨以及生铁产品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销货清单1份、送货单6份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底座、滑板等球墨以及生铁产品,被告应付原告加工价款111634.2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涉案加工款20000元的事实;4.转账凭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10月份至2012年1月7日共计有业务往来加工款642149.56元,到2012年5月22日被告将款项全部付清,而且双方都是以重量和产品单价结算交易习惯的事实;5.录音资料摘抄件2份、光盘1张,用以证明原告把所加工完成的底座、滑板等球墨以及生铁产品送到案外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兴卓机械有限公司处进行机械加工,系被告指定,且案外人已将其加工的产品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合同上双方都没有签字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产品加工图纸系之前双方合作遗留在原告地方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生产的产品,被告也未在其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与被告无关,故对销货清单及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因理解为之前合作的欠款而支付20000元,并将该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认证,后因其抵扣折抵税金16220.35元,双方差距不大,就不予追究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往来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对2014年9月17日的录音记录有断章取义之嫌,其谈话的基础是在被告答应帮助原告处理他们放在案外人处的货物,且被告“认可”的意思是知道原告做了该批产品放在案外人处,不是认可有这笔业务往来,因为整个销售都没有完成,所以也没给原告对账,对2015年1月24日案外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兴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信竹的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产品,且陈信竹有没有收到产品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未委托陈信竹签字。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以往的交易往来,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原告陈述系被告因对账之需要原告补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6月10日,且注明供货时间是在同年7月10日,但其货物在同年6月8日、9日已经完成交付,且加工合同双方均未签字盖章,虽然与涉案金额相一致,但不能证明双方交易往来的真实信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产品加工图纸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销货清单及送货单,结合证据4,由案外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兴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信竹代收产品,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舜德陈述该涉案货物尚存放于案外人陈信竹处,从数量、单价、总金额上能够相互吻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抵扣认证,且结合证据3,被告已支付2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案已经认定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委托原告加工了该批涉案产品。结合全案,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被告素有加工生产合作往来,且有加工图纸存放于原告处,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2年1月7日双方合作款项共计642149.56元,至2012年5月22日款项全部结清;第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被告的加工单位案外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兴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信竹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已将涉案产品送至案外人处;第三,案外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兴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信竹陈述:货我代收过了,以及被告陈述:2012年合作的业务,被告是认可的,且后面做的那些东西都还在加工厂放着,因为现在经营困难,等缓过来了,马上给你们安排。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被告知道原告做了这批货物,放在陈信竹那儿。证明被告知道该批涉案产品还在案外人处存放,是对案外人收货行为的认可,二者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第四,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开具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抵扣认证;第五,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笔支付为错误支付,但在2014年9月17日原告催讨加工款时被告仍未提出不应该支付该笔货款,显与常理不符,故其陈述不具有可信性。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了该批涉案产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加工生产合作往来。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2年1月7日合作款项共计642149.56元,至2012年5月22日款项全部结清。2012年6月,被告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加工底座、滑板等球墨以及生铁产品,原告于2012年6月8日、9日将价值111634.20元的涉案加工产品送至被告的加工单位案外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兴卓机械有限公司处,案外人法定代表人陈信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该笔交易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111634.20元),后被告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且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1634.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了该批涉案产品,被告理应给付报酬,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款91634元,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衙前铸件厂加工款91634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91元,减半收取1045.50元,保全费940元,合计1985.50元,由被告宁波宁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东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