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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蒋某某,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佘福明,系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紫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相识,2005年9月26日生女孩金某乙,2009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月26日生男孩金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不信任原告,经常猜疑原告,被告还染上了毒瘾,为此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邵东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邵东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仍没有好转,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被告金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9月26日生女孩金某乙,2009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月26日生男孩金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邵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信息、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4年相识后在一起生活,生育了一子一女,并与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虽然双方发生过争吵,但只要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并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紫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利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