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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广云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确认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广云,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法行初字第00024号原告黄广云,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保安,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桃源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涛,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黄广云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确认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权利及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本案由审判员李昌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颖、人民陪审员李亚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广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津、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渝长公函(2014)95号函件和2006年有关原告之子黄磊案子的资料。但已经一月多,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其法定职责。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局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公开黄磊于2006年2月18日参与的处警活动所涉及的案件材料及渝长公函(2014)95号函件,我局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其要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我局已答复,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政特快专递回执;3、快递查询回执;4、告知书;5、信息报道。原告以上列证据证明:1、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没有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2、关于渝长公函(2014)95号函件申请事项关系原告的切身利益,属于政府信息,不属保密范围,依法应当公开;3、关于2006年黄磊案件资料当时新闻作了大量报道,同时被告是2006年黄磊案件的侦查机关,也是该信息的制作机关,属于政府公开信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第1项至第3项无异议,我局已收到原告的申请,但是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政府信息,不属公开的范围;第4项告知书,是信访答复,与本案无关;第5项关于黄磊的信息报道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规定: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被告以上列证据证明:第1项,我局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第2项、第3项,原告的申请不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规定认为:第1项,答复超过法定期限,没有说明不公开的法定理由;第2项、第3项,《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政府公开信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规定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项至第3项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项、第5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项、第3项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1项证据,与本案确认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违法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渝长公函(2014)95号函件和2006年有关原告之子黄磊案子的资料。被告于同月13日收其申请,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答复,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该答复载明:因其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故不予公开等。该答复于同月14日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故被告具有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渝长公函(2014)95号函件和2006年有关原告之子黄磊案子的资料。被告于同月13日收其申请,于2015年1月13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于同月14日送达原告。其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该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未在其规定时间内答复原告,其行为违法。被告称因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故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其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黄广云于2014年11月12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斌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李亚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朝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