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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非诉行审字第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王国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王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澄非诉行审字第0029号申请人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阴市文化中路269号。法定代表人严建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晓平,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宗奇,该局法规科科员。被申请人王国清。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阴安监局)向本院申请对王国清强制执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江阴安监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澄安监管罚[2014]2-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29日14时30分许,江阴市王家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新搭建的谷物烘干机钢结构凉棚安装作业时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根据《江阴市人民政府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该起事故为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王国清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未认真履行自身安全管理职责,未有效检查、审核制作安装单位的相关资质,将钢结构凉棚的制作安装业务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体工商户,对无资质承接工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和消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王国清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注明,罚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缴纳,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日,江阴安监局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王国清,王国清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经江阴安监局催告后,王国清仍未缴纳罚款。江阴安监局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缴纳罚款2万元;2、缴纳未缴款部分的加处罚款2万元。本院认为:江阴安监局作出的澄安监管罚[2014]2-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其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澄安监管罚[2014]2-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杨群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