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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执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毛伟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执字第3218号罪犯毛伟,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上高县,高中毕业,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19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毛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毛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〇一四年六月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累计获得达标分二点四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另查明,罪犯毛伟此次减刑仅缴交罚金1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帐户清单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伟属有财立执行能力而不积极执行财产刑的罪犯,其悔改表现不足,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景彤审 判 员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陈煌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涂秀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