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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何青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青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144号罪犯何青勇,又名XX,男,生于1984年6月12日,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8日以(2001)南中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何青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915元。同案被告人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5日以(2002)川刑终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0日以(2004)川刑执字第902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以(2007)南中法刑执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十一个月;经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以(2010)绵刑执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六个月;因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以(2010)绵涪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未执行完的徒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4千元;经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以(2013)绵刑执字第705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青勇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青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青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为民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冯梓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