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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甲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98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系被告人罗某甲的父亲。指定辩护人马辉军,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福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庆、人民陪审员戴磊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罗某甲系未成年人,本庭依法于2015年1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乙、辩护人马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其工作的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湖东村友爱电器店,看到总经理办公室没人,便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靠窗户边的沙发上的黄色男式皮挎包内的人民币5000元现金全部盗走。随后被告人罗某甲回到友爱电器店员工宿舍睡觉。被告人罗某甲请假回到祁阳后将所盗赃款挥霍一空。破案后,赃款已经全部归还给被害人李某某。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罗某甲与其父亲罗某乙一起,来到衡阳市珠晖区湖东村友爱电器店内,准备还钱给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罗某甲在得知被害人李某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仍在店内等待,其被接警后赶到的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为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在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或免于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未予辩解。其辩护人马辉军辩称:被告人罗某甲系初犯、偶犯;系未成年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及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罗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其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行相适用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马辉军辩称,被告人罗某甲系初犯、偶犯,系未成年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及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可对被告人罗某甲免于刑事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福元审 判 员  刘 庆人民陪审员  戴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