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柘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梅娇与吴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娇,吴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70号原告刘梅娇,女,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退休职工,住柘荣县。被告吴丽萍,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干部,住柘荣县。原告刘梅娇与被告吴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娇诉称,2010年5月2日和2013年9月27日,被告吴丽萍以经商周转需要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2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以被告的工资卡提供抵押,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据。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其拒绝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吴丽萍辩称,其向原告刘梅娇借款是实,并愿意在保留其生活费的基础上,以工资收入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丽萍因经商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5月2日、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刘梅娇借款3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2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以被告的工资卡提供抵押,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因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而导致本案纠纷。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梅娇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梅娇与被告吴丽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民间借贷关系基本要件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借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之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其应当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丽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梅娇借款2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起至本案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吴丽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为2375元,由被告吴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黎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