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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垦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阿某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XX,郑庆学,宁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方XX与郑庆学、宁坡买卖合同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垦民初字第45号原告方XX被告郑庆学被告宁坡委托代理人许江荣,新疆霍城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亚森·亚合甫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被告郑庆学、宁坡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XX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郑庆学、宁坡以36000元购买了原告方XX所有的新E-050**号东风嘉龙牌货车,并与原告签订了车辆交易协议一份。后被告未按期给付车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车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车辆交易协议、欠条各一份。被告郑庆学辩称,2014年3月20日,霍城县煤矿的郑宝华购买了原告的货车。因郑宝华没钱购车,原告就让郑宝华赊欠购车,让被告郑庆学和宁坡在车辆交易协议上签的字,由被告郑庆学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没有将车的有关手续交给被告,车至今在原告处。2013年10月8日,原告已将车报停了。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运营。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以上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两张照片。被告宁坡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郑庆学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郑庆学、宁坡赊购原告方XX所有的新E-050**号东风牌嘉龙货车一辆,价款为36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交易协议。协议书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9月底,原告将车辆手续交给被告。被告郑庆学给原告方XX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郑庆学、宁坡未给付购车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购车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车辆交易协议、欠条各一份、照片两张,该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庆学、宁坡在原告方XX处赊购货车,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货车后,未按期给付车款,属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购车款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庆学、宁坡提出该车实际购买人为郑宝华及原告未给付该车的有关手续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庆学、宁坡给付原告方XX购车款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郑庆学、宁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方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亚森·亚合甫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            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