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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钱万铭、余爱军与刘东、唐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万铭,余爱军,刘东,唐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515号原告:钱万铭,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原告:余爱军,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被告:刘东,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唐琥,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钱万铭、余爱军与被告刘东、唐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钱万铭、余爱军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东、唐琥所有的价值人民币6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钱万铭、余爱军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刘东、唐琥所有的价值人民币6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对原告钱万铭、余爱军提供的担保物即余爱军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铁佛花园房屋予以查封。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云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