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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平与郑志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平,郑志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平,男,汉族,生于1948年10月15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志孝,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6日,农民。上诉人赵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到被告老家奔丧随礼。原告右眼受伤后在定西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初步诊断为:右眼部外伤,前房积血,晶体移位,玻璃体积血。于当日入住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7天,该院诊断为:右眼球挫伤、晶状体脱位、玻璃体积血、前房积血。因病情严重,医嘱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3月11日,原告入住兰州普瑞眼科医院治疗14天,并于2014年3月18日在局麻下进行“右眼玻璃体切除+晶体切除+硅油填充术”,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治疗,继续俯卧体位,门诊复查。原告先后住院治疗21天,共支付医疗费13356.93元,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为七级,后续治疗费需2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情为被告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系在被告家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赵平负担。宣判后赵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奔丧受伤是在2014年3月4日,原审认定郑志孝父亲去世和我受伤是2014年1月30日错误。上诉人只需证明在被上诉人家受到伤害即可,至于伤害是被上诉人还是他人引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审错误划分举证责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郑志孝答辩称:上诉人在答辩人外受伤无证据证实,证人都是上诉人本村人,没有当天办理丧事之人,赵世平是上诉人亲侄儿,证据效力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其受伤2014年3月4日,开庭审理时上诉人也诉称是3014年3月4日受伤,原审将上诉人诉称受伤时间和查明受伤时间认定为2014年1月4日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时间应为2014年3月4日,应予纠正。赵平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被郑志孝致伤或在郑志孝家受伤,上诉审理中赵平提供了赵世仁、韩贵、曹伟山的证言用以证明其在郑志孝家受伤。赵世仁证明丧事中赵平眼睛被花炮炸伤,但因其与赵平有亲属关系证据效力较低;韩贵证明只是受东家郑志孝兄长之托去医院看望过赵平而不能证明在丧事中受伤;曹伟山证明是看见赵平眼睛有血而不知道如何受伤。赵平受伤后既没有告诉东家,也没有证据证实告诉在丧事中主持丧事的主要经办人。赵平眼睛受伤属实,但其伤是那里如何受伤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虽提供了一定证据证实,但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是在丧事中所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是普通侵权案件应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属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上诉人赵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韦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