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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端与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端,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李端。委托代理人狄素青。被告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建设路西段建北一路。法定代表人张志伟,执行董事。被告张林。原告李端诉被告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公司、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日加收利息的0.5%作为违约金,并由张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履行协议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月之后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天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5%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张林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10月1日《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天平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利率为月息2.5%,并由被告张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300万元,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可靠,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日,原告李端(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天平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向李端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半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2.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0.5%。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李端及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同时,被告张林在合同中“连带保证人”栏内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向被告天平公司转款300万元,被告天平公司于同日向原告李端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除被告天平公司已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另查明,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经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天平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被告天平公司除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称被告天平公司已支付其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底,系原告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林在《借款合同》中“连带保证人”栏内签名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张林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林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张林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同时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林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平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月息2.5%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张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端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2.5%,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如月息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计算);二、被告张林对被告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晓明审判员  尚泉水审判员  邢作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