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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湖南陆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陆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陆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二环线中江锦城1栋4单元507室。法定代表人刘志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胜军,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示范区荷花路以东。法定代表人李建秋。上诉人湖南陆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基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判决主文除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泰达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25日、30日从陆基公司处购买三批钢材,共计价值为598409.67元,泰达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支付400000元,于2013年9月28日支付34409.67元,余欠货款164000元以及400000元承兑汇票的贴息6000元,合计还应支付陆基公司货款170000元,经陆基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陆基公司与泰达公司之间口头协议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陆基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泰达公司应当支付陆基公司货款,陆基公司要求泰达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在协议中进行约定,且在结算时亦未载明支付货款的时间,对陆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泰达公司提出要求追加案外人谭毅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答辩主张,涉及案外人谭毅的170000元已由泰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袁国强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审理,对泰达公司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泰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陆基公司货款170000元(其中含贴息6000元);二、驳回陆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陆基公司负担313元,泰达公司负担3587元。陆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基公司与泰达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没有签署过任何补充协议,双方没有任何交易习惯可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将该货物的货款全部付清。被上诉人付款时间明显迟于收货时间。同时,2013年7月31日的对账单载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银行贴息6000元的事实,且原审法院也判决该贴息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另外,上诉人在本案中索要的是损失赔偿金,原审法院以未约定利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自发货当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拖欠的每笔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上诉人泰达公司书面答辩称,上诉人不能按照双方口头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先期铺底货款20万元,导致口头合同中止,过错方是上诉人,其以没有约定支付价款时间为由,要求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陆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泰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阶段的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6月27日,上诉人陆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泰达公司进行了一次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4月30日,泰达公司与陆基公司往来余额为598409.67元。2013年9月23日,经上诉人陆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泰达公司第二次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7月31日,泰达公司与陆基公司往来金额为198409.67元,差额6000元为贴息款。后被上诉人又支付了部分货款。被上诉人泰达公司至今尚欠上诉人陆基公司货款164000元以及400000元承兑汇票的贴息6000元,合计170000元。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泰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即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货款。上诉人陆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泰达公司应支付货款。因被上诉人泰达公司收到货之后,上诉人陆基公司又通过两次对账,对债权数额进行了确认,故被上诉人泰达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期限可延至其所欠上诉人陆基公司的货款数额确定之日。被上诉人泰达公司至今尚有部分货款未付,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自最后一次对账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主张从收货之日起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上诉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陆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湖南陆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000元及承兑汇票贴息6000元;三、被上诉人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湖南陆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合计7800元,由上诉人湖南陆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32元,被上诉人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负担62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东妮代理审判员  陶 玲代理审判员  许 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 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http://baike.baidu.com/view/21741.htm﹥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http://baike.baidu.com/view/2127236.htm﹥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