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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云舟与被上诉人王从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云舟,王从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云舟,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全,男,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龙辉,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云舟因与被上诉人王从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4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马云舟,被上诉人王从全的委托代理人杨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从全原审诉称,2014年7月23日,王从全和马云舟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马云舟购买王从全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乔虹苑75号某幢402室房屋,房屋转让价款819000元,其中房屋过户登记出件当日,马云舟支付250000元购房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当按照到期房价款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同日,王从全和马云舟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送件手续,2014年8月7日为出件日期。但经过多次催告,马云舟始终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王从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马云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云舟负担。马云舟原审辩称,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合同是在马云舟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该份合同是无效的,因此王从全无权根据这份合同要求马云舟支付违约金,且王从全要求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没有依据,马云舟是在8月25日才接到了中介的出件通知的。在接到中介通知的时候马云舟在外地出差,且马云舟取款受到银行每日取款金额上限的限制,因此马云舟才会迟延几日支付房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从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王从全(甲方)与马云舟(乙方)经南京东之凌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秦虹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之凌公司)居间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乔虹苑75号某幢402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49.64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款819000元,其中含定金100000元,尾款29000元;送件当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共计540000元;出件当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款250000元;户口清空后,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尾款29000元;乙方逾期支付房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到期房价款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定于2014年4月15日前正式交付该房屋,甲方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双方定于交房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甲、乙双方同意,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日,王从全、马云舟双方共同办理了送件手续。2014年7月28日,诉争房屋产权登记至马云舟名下。关于通知办理出件手续的具体时间,东之凌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员方世贵陈述,其于2014年8月10日通知王从全及马云舟的女儿办理出件手续,后又于2014年8月15日电话催促马云舟的妻子张玲办理出件手续。王从全对于方世贵的上述陈述不持异议,马云舟则认为其于2014年8月25日才接到中介公司的出件通知。2014年9月16日,马云舟向王从全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014年9月29日,马云舟向王从全支付购房款150000元,王从全和马云舟双方于当日在房产局办理了出件手续。案件原审审理过程中,马云舟申请法院对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酌减,对此王从全认为其损失包括资金占用的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用,违约金约定并不高,故无需酌减。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房屋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从全和马云舟双方在《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马云舟在出件当日向王从全支付购房款250000元,但马云舟在接到中介出件通知后仍迟延给付上述购房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关于马云舟认为王从全和马云舟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故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马云舟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王从全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马云舟支付王从全违约金5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马云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从全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马云舟负担。马云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系在中介诱导下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不清楚该合同的实际内容,亦未留有该合同的合同文本,故该合同无效。2、《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件当日支付房款25万元,应指实际出件日,上诉人已于实际出件日支付了25万元,故马云舟并未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王从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云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马云舟与被上诉人王从全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云舟主张其系在中介诱导下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不清楚该合同的实际内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马云舟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云舟与王从全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马云舟在接到房产中介公司出件通知后,因其自身原因迟延办理出件手续,以至于出件日期推迟,故马云舟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马云舟有关其在实际出件日付款并未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王从全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马云舟支付王从全违约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云舟的上诉事由均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马云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雷审判员 邹小戈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