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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与黄洁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高要市城区(象山区),组织机构代码79772233—3。负责人:陈绍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宇轩,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洁萍,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诉被告黄洁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洁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因有特殊情况,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高要市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肇庆碧桂园山湖城商品住宅区中的***商品房。原、被告双方并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须按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月417.87元。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2年7月5日起至今一直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截止2014年2月26日欠款金额累计高达14386.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无合理理由拒交所欠物业服务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939.53元;2、被告支付从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2月26日为6447.3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洁萍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经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2009年12月21日,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为乙方、黄洁萍为甲方,双方签订肇庆碧桂园·山湖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黄洁萍已购买的由高要市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的肇庆碧桂园山湖城商品住宅区中的***商品房交付后,由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黄洁萍应按416.52元/月向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协议的第十六条还约定了:“甲方或该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交纳违约金;情节严重的,乙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举证反映,高要市碧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发出收楼通知书给黄洁萍,并经黄洁萍签名确认,该收楼通知书通知黄洁萍,其购买的商铺可于2010年6月29日交付,物业服务费从2010年8月1日起计收。2011年1月7日,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三方签订了委托银行代扣缴物业服务费、有偿服务费协议书,约定黄洁萍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在其帐户内代扣应向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交纳的物业管理费,银行每月10日至20日期间在黄洁萍的帐户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扣收管理费。签订协议后,银行每月在黄洁萍的帐户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扣收管理费,但自2012年7月份的管理费收取日,黄洁萍的帐户就没有可供银行代扣的款项,黄洁萍也没有现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给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至2014年2月,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举证提供了一份业主所欠款项清单及滞纳金明细,违约金按实欠服务费金额按每日3‰分别计至2014年2月26日,为6968.82元,但其起诉的违约金为6447.33元。本院认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黄洁萍签订的肇庆碧桂园·山湖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已进行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和管理,承担了其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的义务。黄洁萍作为业主,理应向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请求黄洁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黄洁萍应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给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但是,关于物业服务费计算的具体数额,根据肇庆碧桂园·山湖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黄洁萍应按416.52元/月向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至2014年2月26日,黄洁萍拖欠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月期间,共19个月的物业服务费,黄洁萍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7913.88元。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诉请按照417.87元/月计算黄洁萍拖欠物业服务费7939.53元,没有相关依据,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依照物业合同的约定,按黄洁萍每月拖欠的管理费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罚则和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的违约金请求,黄洁萍没有依照上述合同法的规定提出是否过高的抗辩,故对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交纳违约金,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诉请违约金6447.33元(暂计至2014年2月26日),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黄洁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洁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7913.88元。二、被告黄洁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47.33元(违约金计至2014年2月26日,以后的违约金按被告本案实欠物业管理费数额以每日3‰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黄洁萍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黄洁萍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代理审判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