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利峰与被告张旭锋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27号原告郭XX,女,1981年8月11日生,汉族,临县白文镇吴家湾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81********。被告张XX,男,1979年3月1日生,汉族,临县白文镇吴家湾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79********。原告郭XX与被告张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2月26日依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同居生活后,我与被告于2001年3月20日共同生育长子张XX,现在柏树沟中学上学;于2007年2月7日共同生育次子张XX,现在柏树沟小学上学。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我身上常伤痕累累。现在我的身心已受到严重的伤害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长子张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次子张XX由我抚养,由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所说同居时间及共同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我与原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也常骂我,我也打过原告,但不是经常打。我承认我有缺点,但我一直在改。今年我打工回来后,我怀疑原告有了外遇。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愿意和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只要原告回来抚养孩子,所有的事情都由原告,我也不干涉原告的自由,我就在外面打工挣钱。我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2月26日依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证。2001年3月2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张XX,现在柏树沟中学上学;2007年2月7日共同生育次子张XX,现在柏树沟小学上学。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置办的共同财产有由被告父亲支付68000元在临县白文镇吴家湾村购置一块地基(其中有20000元是原被告共同打工所挣),还购买一台冰箱(价1980元),一台电脑(价2600元),一套橱柜(价700元),一套三门柜(价1800元)。上述财产现由被告保管。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另被告主张原告保管其6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共同所生孩子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长子张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次子张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另被告主张原告保管其6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张XX由被告张XX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负;共同生育儿子张XX由原告郭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二、原被告在由被告父亲购置的位于临县白文镇吴家湾村的地基所出资的20000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置办的一台冰箱(价1980元),一台电脑(价2600元),一套橱柜(价700元),一套三门柜(价1800元)归原告所有。三、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晋彪审 判 员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赵小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侯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