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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王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朱超、朱黎明等与张金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超,朱黎明,朱传奇,朱芹,陈胜兰,张金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王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朱超,农民。系死者薛翠英丈夫。原告朱黎明,农民。系死者薛翠英长子。原告朱传奇,农民。系死者薛翠英次子。原告朱芹。系死者薛翠英长女。原告陈胜兰,农民。系死者薛翠英母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一胜,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春,农民���法定代理人王三平(又名王莉),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德乾,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睢宁办事处法律工作者。原告朱超、朱黎明、朱芹、朱传奇、陈某与被告张金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超、朱黎明、朱传奇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一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德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17时30分许,在睢宁县姚集镇娄埝村二帝庙二组薛翠英家门口,被告持斧头对薛翠英头部连续打击,致使薛翠英当场死亡。2月11日睢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张金春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当日并对其执行拘留。后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张金春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后张金春被释放,睢宁县公安局亦撤销此案。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薛翠英当场死亡,给被害人家庭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虽被告为精神分裂者,对此不负刑事责任,但其违法行为仍受民事法律的制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27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6055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金春辩称:1、现没有能力对各原告予以赔偿;2、王三平与被告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其自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故王三平不具备实际监护人的资格和要求;3、原告诉讼过高,且依据相关法律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4、应追加或变更实际监护人张金春母亲参加诉讼;5、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多次从被告家中搬走财物,被告有权要求对原告损失进行冲抵。综上,��法庭驳回原告对王三平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7时30分许,在睢宁县姚集镇娄埝村二帝庙二组薛翠英家门口,被告张金春持斧头对薛翠英头部连续击打,致使薛翠英当场死亡。2014年2月11日,睢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张金春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同年2月13日,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江苏省淮安三院司法鉴定所(2014-0021)精鉴字第39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张金春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发作期,受病情影响,作案当时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故无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3月7日睢宁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被告张金春被依法强制医疗。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家人协商未果,遂引诉争。另查明,薛翠英出生于1953年10月20日,因故去世于2014年2月10日,去世时60周岁。薛翠英配偶朱超,直系亲属有母亲陈某、长子朱黎明、长��朱芹、次子朱传奇,陈某现有薛生环、薛生球、薛生领、薛生银四子。被告张金春与王三平于2000年5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续从张金春家中拉走粮食出卖得款1300元及冰箱一台;从张金春哥哥张金迎家中拉走机动三轮车一辆出卖得款6000元、手扶拖拉机头一台出卖得款1000元;并收割张金春及母亲赵某、哥哥张金迎家人共同所有的小麦出卖得款6000元、树木出卖得款15000元,原告称以上财产共出卖得款29300元,同意以此款抵扣被告赔偿款,但所扣留张金春的冰箱一台不同意折价抵扣,将返还给被告。经征询意见,王三平、张金迎及其家人、张金春母亲赵某等各财产权利人,对原告所扣留财产,均愿意以原告所述价值抵扣张金春应付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结婚证、睢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撤���案件决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金春持斧头对薛翠英头部连续击打,致使薛翠英当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金春对死者薛翠英的死亡结果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和数额认定问题。1、关于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即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的丧葬费损失为25639.5元。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所在地即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9607元,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陈某系农村居民,1930年3月17日生,有五个子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元,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死亡导致未来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失,以家庭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3598元,原告主张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是非财产上的损害,是死亡对家庭成员精神上的损害。本案被告依法未负刑事责任,其致薛翠英死亡的行为,对死者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7206.5元。扣除被告及家人自愿抵偿的293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和项损失327906.5元。故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超、朱黎明、朱芹、朱传奇、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790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1099元,由被告张金春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田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