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枣庄市市中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南城里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徐某乙撞倒,造成徐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2、鉴定意见;3、勘验、检查笔录;4、书证;5、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南城里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被害人徐某乙撞倒,造成被害人徐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该道路交通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积极报警并拨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兰陵县交警大队将被告人李某甲带回讯问,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付给被害人徐某乙的全部直系亲属因被害人徐某乙死亡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被害人徐某乙的全部直系亲属自愿放弃追究被告��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9日被苍山县人民法院以(2010)苍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李某乙、徐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送达回执,火化证和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信息、驾驶信息、调解协议、损害赔偿凭证、办案说明、苍山县人民法院(2010)苍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因被害人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具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考量案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国军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人民陪审员 黄晓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