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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敬文、汪成海、汪成奎、黄祥坳与李亮程、崔振宪、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君利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文,汪成奎,汪成海,黄祥坳,崔振宪,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君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李敬文,男,1967年1月6日出生。原告汪成奎,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汪成海,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原告黄祥坳,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振宪,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京楼,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京楼,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君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玉,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敬文、汪成海、汪成奎、黄祥坳诉被告李亮程、崔振宪、河南裕华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君利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敬文、汪成海、汪成奎、黄祥坳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敬文、汪成海、汪成奎、黄祥坳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敬文、汪成海、汪成奎、黄祥坳撤诉。案件受理费4982元,减半收取2491元,由原告李敬文、汪成海、汪成奎、黄祥坳负担。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耿建坤人民陪审员  吴晓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楚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