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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执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歙县徽宝新型墙体材料厂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歙县徽宝新型墙体材料厂,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歙执字第00013号申请执行人歙县徽宝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歙县。负责人潘惠兰,该企业投资人。被执行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杜庆寿,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二终字第00033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栓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发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