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何振舟与王富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振舟,男。法定代理人何朝庭,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系何振舟之父。法定代理人唐双良,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系何振舟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男。法定代理人何小艳,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系王富之母。法定代理人王建新,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农民,系王富之父。原审被告郴州市北湖区鲁塘中心学校,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法定代表人何恒文,系该校校长。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园西路10号负责人王美平,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何振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10日通过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送达给上诉人何振舟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何振舟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振舟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何振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雷金梅代理审判员 刘芳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颖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