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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二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王桂英、杨艳喜、XX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王桂英,杨艳喜,XX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二初字第9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40号。代表人:王洪发,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景春,系该行万昌支行行长。被告:王桂英,女,汉族,1967年11月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杨艳喜,男,汉族,1960年3月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XX祥,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永吉农行)与被告王桂英、杨艳喜、XX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农行委托代理人杨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英、杨艳喜、XX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吉农行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王桂英丈夫王家祥(已死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杨艳喜、XX祥担保,贷款额度3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12个月,最高担保额33000.00元,保证期限为合同届满后2年,借款形式自助,可循环使用3年。合同履行后,2008年12月27日的贷款王家祥已按期偿还。2010年12月19日原告发放的贷款30000.00元(执行利率7.228%),王家祥及担保人杨艳喜、XX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桂英(王家祥之妻)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198.1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息合计36198.12元,并由杨艳喜、XX祥负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桂英、杨艳喜、XX祥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王桂英丈夫王家祥(已死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杨艳喜、XX祥担保,贷款额度30000.00元,最高担保额33000.00元,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最长期限届满后2年,借款形式自助,该借款合同可以循环使用3年,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合同履行后,2008年12月27日的首笔贷款王家祥已按期偿还。王家祥于2010年12月19日提取次笔贷款30000.00元,执行利率7.228%。王家祥逾期未还款,杨艳喜、XX祥未履行保证义务,贷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截止到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桂英之夫王家祥共欠原告贷款本息36198.12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6198.12元。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发放贷款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利息证明及王家祥死亡证明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桂英丈夫王家祥(已死亡)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最迟借款期限届满前及保证期限内履行义务,借款人和担保人逾期未还款,均构成违约,借款人应负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保证人应在33000.00元额度内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超出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贷款人王家祥死亡后,其妻王桂英作为家庭共同贷款人负有偿还欠款义务。被告王桂英、杨艳喜、XX祥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198.1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0.84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杨艳喜、XX祥在33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欠款负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00元由被告王桂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朴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