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吴承军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承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承军,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承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宿城刑初字第06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承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吴承军以自己名义申办四张信用卡,供自己使用,至2013年7月19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4369.2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4月,被告人吴承军在中国建设银行宿迁分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3×××83,初始信用额度为10000元,使用期间调整至45000元。被告人吴承军于2013年6月5日起开始透支,至2013年6月6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4959.83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2007年8月,被告人吴承军在中国工商银行宿迁分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43,后变更为6222350063960023,初始信用额度为20000元,后调整至40000元。被告人吴承军于2013年6月26日起开始透支,至2013年7月10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9490.57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3.2010年12月,被告人吴承军在中国银行宿迁分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3×××93,信用额度为20000元,至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吴承军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66.47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4.2010年12月,被告人吴承军在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02,信用额度为30000元。被告人吴承军于2013年7月12日起开始透支,至2013年7月19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9952.4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承军于2014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吴承军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已偿还上述信用卡的全部透支本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承军庭审及在侦查机关供述,证人张某、李某、管某、葛某、伏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存款凭证、报案申请、申请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催收邮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承军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吴承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承军已归还所欠银行本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承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吴承军上诉称:1.在办案机关主动交代后三起信用卡未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并积极还款,应当认定为自首;2.银行已经出具谅解书,可以从轻处罚;3.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承军恶意透支中国建设银行宿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宿迁分行、中国银行宿迁分行、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金额达13万余元,经发卡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承军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吴承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承军已归还所欠银行本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承军上诉称,在办案机关主动交代后三起信用卡未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并积极还款,应当认定为自首,经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上诉人吴承军系抓获归案,不具自动投案条件,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已掌握的罪行属同一性质,不能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承军上诉称,银行已经出具谅解书,可以从轻处罚,经查,原审法院考虑吴承军已经归还透支款项且部分银行表示谅解,对其判处起点刑有期徒刑五年,已经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承军上诉称,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形,经查未查证属实。综上,上诉人吴承军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仲 佳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罗红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静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