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5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529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校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1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某甲。曾因家庭琐事其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一年余,经亲友劝说,其将被告接回家中。2014年4月,双方又开始分居,经常吵架,被告辱骂家人。现其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其子,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8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双方共同经营的店铺未盈利,无共同债务,现其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12月自由恋爱,2001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父母一同生活,夫妻关系尚可。2001年12月9日生一子李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3月,经原告亲友劝说,原告将被告接回家中。由于被告和原告之母关系不睦,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4月起,原、被告再次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投资承租了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赛格国际购物中心商铺一间,经营美姿品牌内衣;为经营,原告借其母6000元,借李小鹏3000元;现原、被告共同存款8000元由被告管理。以上事实,原、被告认可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商铺的经营权及店内衣物折价60000元予以分割,商铺由被告经营,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双方唯对给付期限及孩子抚养不能协商一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缺乏充分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婆媳关系不睦,在上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并无实质改善,而是夫妻矛盾继续加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亦应依法分割。对于原告所称借其母及李小鹏款项以外的借款,证据不足,被告亦不认可,原告要求共同分担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征求原、被告之子意见,其子与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校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500元,自判决生效的当月起至其子独立生活。每次支付6个月的抚养费。三、原、被告承租的商铺由被告校某某经营,商铺内的财物归被告校某某所有,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折价款30000元。四、共同存款8000元,原、被告各分得4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付给原告4000元。五、共同债务9000元(原告之母6000元,李小鹏3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付给原告4500元。六、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代理审判员 史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