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洁伟与被告纪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971号原告孙洁伟,女,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委托代理人张燕芬,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阿根,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原告孙洁伟与被告纪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洁伟诉称,原、被告是光复西路老房子邻居,相识十几年。2006年3月、4月,被告以做水产生意需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考虑到双方熟识,原告同意帮忙,每次都是将身边闲钱交付给被告,少则6000元,多则1万元,出于信任原告当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没钱再借给被告,就要求被告总立借条一张,约定房子拆迁后归还。至今被告分文未还。2014年下半年,被告住房动迁,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纪阿根电话答辩,2014年自己房子已拆迁,知道部分动迁款被法院查封,对向原告借到的4万元无异议,同意法院交付原告。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银行存款4.1万元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纪阿根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并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相识多年的老邻居。2006年4月2日,被告就之前向原告陆续的借款出具总借条一张,载明:“总共借孙洁伟人民币4万元正。2006年4.2纪阿根(拆房后一并归还)。”今年被告所在地已拆迁,但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被告亦同意归还,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阿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洁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30元,由被告纪阿根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纪阿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