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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瑞码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瑞码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沈阳瑞码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车秀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楠,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现住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沈阳瑞码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沈阳瑞码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傅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闵璐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