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宋睿诉雷雪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睿,雷雪松,谭文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933号原告宋睿,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雷雪松,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谭文婷,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郴州市xx公司会计,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宋睿与被告雷雪松、被告谭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睿与被告谭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睿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雷雪松以配货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宋睿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被告雷雪松向原告宋睿出具了借条。因被告雷雪松与原告是多年朋友,所以原告宋睿对被告雷雪松的借款行为和信誉深信不疑,同意借款叁万元给被告雷雪松。原告宋睿与被告雷雪松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当原告急需要钱的时候,提前十五天告知被告雷雪松,被告雷雪松按月利率百分之四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25日,原告宋睿因经营资金紧张需要向被告雷雪松提出归还所借的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柒仟贰佰元,被告雷雪松承诺2014年7月21日归还所有借款本息,但到期后,被告雷雪松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归还。被告雷雪松向原告宋睿所借的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系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雷雪松、谭文婷归还原告宋睿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2、判令被告雷雪松、谭文婷支付原告宋睿借款利息人民币柒仟贰佰元(从2014年5月1日算至2014年10月29日,诉讼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以上共计372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宋睿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雷雪松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宋睿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雷雪松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谭文婷辩称:一、我要求核对借条原件。二、借钱是雷雪松个人借的,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是他个人用于赌博,对于借款我不清楚,希望法庭给我一个公平公正的调查结果。三、房子是我爸爸妈妈送给我的,是我个人的财产,与雷雪松无关。四、2014年4月22日,我与雷雪松已经离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5日,被告雷雪松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宋睿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宋睿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身份证号码:xxx,借款时间2013.10.25,借款人:雷雪松,联系电话xxx,2013年10月25日。上述款项,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于当日给付雷雪松,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宋睿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雷雪松与被告谭文婷曾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离婚,借款时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雷雪松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宋睿借款,理应偿还,而被告雷雪松未偿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其责任在于被告雷雪松。故对于原告宋睿要求被告雷雪松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宋睿在被告雷雪松借款时未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200元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时,被告雷雪松与被告谭文婷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文婷应对被告雷雪松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雪松、被告谭文婷尚欠原告宋睿借款本金30000元,限被告雷雪松、被告谭文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宋睿。二、驳回原告宋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雷雪松、被告谭文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财产保全费392元,共计1122元,由被告雷雪松、被告谭文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俊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