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3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2014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病住院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2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甘FA71**号“起亚”牌小轿车,沿肃州区祁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肃州区��连路与酒航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4.054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又可酌定从重处罚。为打击酒驾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生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