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房树林与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树林,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民委员会,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第四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3553号原告房树林,男,60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政伦,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繁臣,主任。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第四村民组。代表人杨文申,组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全大胜,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房树林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2014年12月3日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民委员会申请追加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公格营子村第四村民组为被告。2015年2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树林、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孟繁臣及委托代理人全大胜、被告第四村民组的代表人杨文申及委托代理人全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树林诉称,1996年1月1日,原告家5口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含山地1.5亩。2003年1月,被告村委会将山地统一出租给元宝山区工业园区,原告家一直领取1.5亩地的租赁费和5口人的共用地款。2012年原告的1.5亩承包地被依法征占后,征地补偿款为每亩65000元,被告村委会却截留原告家3口人的共计0.9亩(每人0.3亩)地的补偿款合计585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村委会索要,但被告村委会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征占土地安置补助费58500元及利息11466元(2012年1月-2014年4月)合计69966元。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1997年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时原告家庭农户成员确实为5口人,分别是房树林、全秀芝、房爱军、房爱民、房爱萍。被告根据本村与组的土地分布及事实情况,为不打乱村民1994年原经营土地状况采取以水地作为家庭联产承包土地,由机动山地弥补不足的发包方式。原告房树林之组人均土地1.68亩,原告房树林一家5口人应分得土地8.4亩。原告房树林事实取得家庭联产承包地块为:稻池1.99亩、杨昆园子1.56亩、张国玉门前1.18亩,新稻池0.9亩,喇嘛仓2.05亩,二等地1亩,山地0.6亩,合计9.28亩。原告之组每人人均分得承包地为1.68亩,总计亩数应当是8.4亩,在土地台帐记载的亩数与实际经营的亩数为9.28亩,其中山地1.6亩,因此原告诉称截留其0.9亩山地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公格营子村全体村民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地亩数不准确,与实际家庭联产承包的地块和亩数不相符,已有部分承包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经营权证被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第四组的答辩意见同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家土地承包人口为五口人。二被告质证,原告的证据1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被告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向村民发放的承包合同书及承包经营权证书填写混乱,记载的承包地块及亩数均不准确,本院有关案件的判决对此事实已做出认定。原告家的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地亩数与原始分地台帐记载的地块和亩数不相符,应以原始的台帐为准。故对1号证据不予采信。2、(2006)元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该判决说明:第一点,1997年原告一家5口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被告的土地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原告一家5口人承包的山地为1.5亩。第二点,2003年1月份,上述土地被赤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元宝山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租赁使用,被告将原告一家5口人承包的山地1.5亩出租给了管委会,管委会每亩地给付租金550元,因分地时给原告一家统计为4口人,原告于2006年诉至本院,本院以生效判决的形式确认了少统计1口人的0.3亩地,要求被告补发给原告应得的租金,从2006年开始至2011年该地块被征占前,被告均按照1.5亩发放原告租金。第三点,本案涉征的土地就是该判决中体现的1.5亩土地(山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被征占后承包户应当得到法律规定的补偿款。二被告质证,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类型,该判决是土地租赁费,本案是土地补偿费,给付对象也不一样,租赁费是工业园区发放,土地补偿费是根据村委会和村民小组民主议定的方案按照实际经营的土地和土地台帐的亩数进行发放。所以此份判决书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该判决是本院生效的判决,本院予以采信。3、公格营子村第四村民组(原9队)代表研究工业园区征地款分配第一次会议的纪要一份,证明此会议纪要第四条中对1994年有承包地的户进行了统计,统计名单中没有原告,也就是说明原告的1.5亩不是以缴纳承包费的形式获得的土地。二被告质证,证据3的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第二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恰恰证明了没有原告所要主张的山地。该文件不是村委会的,是一个小组的意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因该证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4、(2012)赤民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意在证明2006年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了不存在任何的争议了。二被告质证,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该裁定是中院生效的裁定,本院予以采信。5、元宝山工业园区使用土地补偿金分配建议,意在证明此分配建议中第8条明确规定了1997年分得山地承包田的人口355人,每人0.3亩,这里包括原告一家5口人。二被告质证,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因该证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6、被告公格营子村委会出具的2003年9月2日工业园区差地补地款的统计表一份,意在证明其中列名原告补0.3亩山地承包地的租金每年165元。二被告质证,证据6来源不合法,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因该证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7、公格营子村关于李宝庆等人向政府部门反映的有关九队村民三类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第三项中列名了1997年分地的时,不存在河套地抵顶山地的情况,也说明原告家的1.5亩山地是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经营,不存在抵顶的问题。二被告质证,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证,因该证据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8、工业园区租地款计算及领取表,证明2006年以后被告均按照1.5亩的标准给原告发放租地款。二被告质证,证据8来源不合法,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这是发放租金不能证明土地的亩数的真实性,另外给付对象是工业园区,不是村委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被告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格营子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9、(2012)元民初字第500号、(2012)元民初字第501号、(2012)元民初字第502号、(2012)元民初字第503号、(2012)元民初字第504号、(2012)元民初字第505号、(2012)元民初字第506号、(2012)元民初字第507号、(2012)元民初字第508号、(2012)元民初字第856号、(2012)赤民一终字第22号、(2009)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等十二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四组人均土地1.68亩。原始土地台帐记载的亩数属实并与实际经营的亩数一致,被认证为有效证据。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经营权证被人民法院确认为应付检查找学生随意填写,为此经营权证上的亩数与实际亩数不一致,所以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经营权证均不能作为本案和四组确认实际经营亩数的证据使用。原告质证,以上一组证据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以上12份判决书也仅仅能证明判决书当事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不能以这12份判决来认定原告的所获得的山地1.5亩就是无效的,这个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证明其土地台帐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判决中体现不出来,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方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登记的承包地亩数不准确,填写混乱,与台帐记载的实际家庭联产承包的地块和亩数不相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0、四组(原9队)关于原告土地台帐记载亩数与位置的说明,证明原告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取得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为5口人。每人人均土地为1.68亩,应分得土地8.4亩,原告一家实际分得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9.28亩,地块分别为:稻池1.99亩、杨昆园子1.56亩,张国玉门前1.18亩、新稻池0.9亩、喇嘛仓2.05亩、二等地1亩、山地0.6亩,合计9.28亩,足以证明原告诉称截留其0.9亩山地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台帐形成的说明时间应该是为了应诉而形成的,时间是起诉以后的,如果被告方说称其土地台帐关于原告房树林的土地承包地记载明确的话,那么你就将原始台帐出示就可以,说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所记载的内容不是原始的数据,应该提供原始的数据。本院认证,因该说明经过与原始台帐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11、土地台帐两册,提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一家第二轮土地承包实际取得的亩数,其中山地1.6亩。原告质证,此土地台帐有改的痕迹,该份证据不真实,因为土地台帐所记载的原始的人口数为5,后改为2,在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也同样提交了该份证据,此判决书中对此份证据也没有采纳,我们对此证据仍然坚持判决书的意见。本院认证,该证据是原始台帐,能够证实原告家承包地的地块及亩数,本院予以采信。12、公格营子村9队工业园土地款发放花名表,证明原告已支取了其应取得的1.6亩山地土地补偿费,同时证明原告对于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认可。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因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已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家为五口人:房树林、全秀芝、房爱军、房爱民、房爱萍(现更名为房金玲),系被告第四组的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分得五口人的承包地。1996年10月至1997年5月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被告第四组的村民人均应获得承包地1.68亩。原告家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获得如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稻池1.99亩、杨昆园子1.56亩,张国玉门前1.18亩、新稻池0.9亩、喇嘛仓2.05亩、二等地1亩、山地0.6亩,合计9.28亩。2011年被告所有的部分山地被征占,每亩给付承包人征地补偿费65000元。原告家承包的山地被征占,原告家应获得征地补偿款221572.55元,此款原告已支取。现原告以被告扣留其家0.9亩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0.9亩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费58500元及利息11466元(2012年1月-2014年4月)合计69966元。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时,国家应依法以安置补助费的形式对永久失去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给予安置。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成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给付对象。被告第四村民组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人均应获得承包地1.68亩,被告第四村民组的土地台帐记载原告家获得承包地9.28亩,这9.28亩承包地不含诉争的0.9亩山地,原告家即使是五口人应获得承包地的亩数为8.4亩,原告家的承包地已超过应获得的承包地的亩数。二、被告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向村民发放的承包合同书及承包经营权证书填写混乱,记载的承包地块及亩数均不准确。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在机动地中包括山地0.9亩,但与原始的分地台帐不符,应以原始的分地台帐记载为准。在有效地举证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对诉争的0.9亩山地是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获得了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0.9亩山地的征地补偿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关于审理涉及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房树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原告房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助理审判员 曹艳玲人民陪审员 张晓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雷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