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三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伍法冬与邓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法冬,邓兆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三初字第220号原告伍法冬,女,1962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邓兆荣,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伍法冬与被告邓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法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兆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法冬诉称:被告邓兆荣于2010年6月17日、2011年6月13日两次找原告伍法冬共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2分。至2013年6月,被告已经按期支付全部利息。但自2013年7月至今,被告邓兆荣拒绝赔偿全部欠款及利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邓兆荣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及约定利息2分,被告自2013年7月至今未给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身份证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出示给原告以证明下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通过李永国介绍相识后,被告因做宾馆投资于2010年6月17日找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在出具借据时将1年的利息计算后一并给原告出示62000元借据1份;2011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样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到2013年6月的利息。但2013年7月至今,被告邓兆荣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邓兆荣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其请求本院应当支持;但被告第一次出具的借款中计有利息的部分不应计算为借款本金;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中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借款期间利息的要求本院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兆荣立即偿还原告伍法冬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兆荣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中己由原告垫付1350元,其垫付的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余下950元由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谦章人民陪审员 李柯莹人民陪审员 覃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鲁雪冰附所援引的法条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