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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刑二初字第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潘某甲、纪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纪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7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原系XX重机有限公司派驻昆山XXX机械有限公司保卫科护卫。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纪某,废品收购个体。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纪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潘某甲利用其负责昆山XXX机械有限公司看管押运二手机废钢材的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纪某在押运回收的XXX机械有限公司的废钢材去XX重机有限公司过磅的途中,窃取押运车上的废钢材13.36吨,价值人民币24048元。被告人纪某、潘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纪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24048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甲、纪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潘某甲、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潘某甲、纪某对被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潘某甲利用其负责昆山XXX机械有限公司看管押运二手机废钢材的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纪某在押运回收的废钢材去XX重机有限公司过磅的途中,窃取押运车上的废钢材13.36吨,价值人民币24048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纪某、潘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相关赃物已由被害单位昆山XXX机械有限公司自行发现后取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洪某、束某、潘某乙、王某、刘某之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称重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被害单位营业执照,被告人潘某甲在职证明、劳动合同,废金属供需合同,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纪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纪某结伙利用潘某甲担任被害单位保卫科护卫负责押运涉案废钢材的职务便利,侵占被害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24048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甲、纪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潘某甲、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纪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朱湘黎人民陪审员  吴怡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