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牙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乌奴耳林业局高吉林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乌兰格日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4时53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乌奴耳镇政府门前文明路上与李某某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某某自己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事故。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76.73mm/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接警工作记录,证人温某某、李某某、阿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驾驶证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哲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