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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国清与苟明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清,苟明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保字第141号原告杨国清,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9日,住四川省平武县旧堡羌族乡。委托代理人张成洪,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明金,男,羌族,生于1977年1月25日,住四川省平武县旧堡羌族乡。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国清诉被告苟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国清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苟明金应在平武县旧堡羌族乡领取的工程款3万元予以保全,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自愿为该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被告苟明金应在平武县旧堡羌族乡领取的工程款4.5万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光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黎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