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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董兆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杜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兆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杜斌,高翔,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董兆敬,女,农民,住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委托代理人:白广志,男,农民,住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委托代理人:白广勇,男,教师,住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龙山路23号。代表人:孙传鲲。委托代理人:梁小苹,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贵广,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杜斌,男,农民,住聊城高新区。被告:高翔,男,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杜斌,基本情况同被告杜斌,系高翔姐夫。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峰。委托代理人:黄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兆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聊城分公司)、杜斌、高翔、聊城市工程公路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兆敬的委托代理人白广志、白广勇,被告中保聊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苹、李贵广,被告杜斌并代理被告高翔,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兆敬诉称:2014年4月9日18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聊城市新东某许营二中路口时,被杜斌驾驶的属于高翔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致原告身体残疾,且需长期护理。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时,事发路段属于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施工路段,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合理保障措施,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81714.80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中保聊城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杜斌、高翔辩称:鲁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杜斌,该车在购买时借用高翔的身份证进行登记,赔偿责任应由杜斌承担,高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事故主要是因为原告无证驾驶、观察不当所致,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路段为正常平直道路、沥青平坦路面,该路段符合正常通行条件。原告所受伤害系因其与杜斌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8时10分许,杜斌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新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东环许营二中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新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无证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杜斌因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疏忽大意、操作不规范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路段属于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施工路段,已具备车辆通行条件,交警机关允许车辆通行。交警机关在事故认定书中对事发道路情况表述为:“现场位于新东某许营二中路口,新东某道路呈南北走向,分车分向式、正常的平直道路,沥青平坦路面,道路类型为城市道路。照明条件为夜间无照明,交通控制方式为标志标线。”原告在交警机关陈述时称:“轿车撞倒本人的摩托车,本人被撞飞出去几米,重重摔倒在路边一块大石头上。”并未陈述在事发路面堆积石头。杜斌交警机关陈述时称:“我下车后,看到骑摩托车的人摔倒在许营二中路口南边花池东侧的路牙石上。”鲁P×××××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杜斌,该车使用高翔的身份证进行了登记,一直由杜斌占有和使用。该车在中保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并截瘫等,共支出医疗费105947.4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原告由其丈夫白广勇(农民)、姐姐白某甲(农民)护理。住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继续营养神经。原告与其夫白广志共育有两个子女,即女儿白某乙(2009年12月16日出生),儿子白某丙(2012年4月8日出生),均需原告及白广志抚养。经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董兆敬双下肢肌力0级,属于二级伤残;小便失禁属于五级伤残;2、董兆敬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董兆敬受伤后三个月需要2人护理,三个月后长期需1人护理;3、董兆敬后续治疗(胸椎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5000元至16000元;近期康复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至5000元,远期康复治疗费用无法确切鉴定。”出院后,因康复治疗,原告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双某护理床、轮椅),支出3500元。因住院、出院,原告支出交通费1260元。因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杜斌向原告预付医疗费7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审理期间,中保聊城分公司向原告先予支付医疗费50000元,该费用也包含在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警机关事故处理卷宗中当事人陈述材料、交警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单据、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与杜斌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杜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杜斌、高翔虽对事故认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经审核,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系被杜斌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致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保聊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杜斌的过错程度,由杜斌一方应承担70%赔偿责任。杜斌一方应承担的部分,先由中保聊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仍有不足的,由杜斌承担。关于高翔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主要是指出租人、出借人未对承租人、借用人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驾驶资质)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或者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或者隐瞒或者未告知机动车存在故障等,从而承担相应责任。而本案中,高翔将身份证借与杜斌进行车辆登记,违反了《身份证法》的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可通过行政处罚等方式加以惩戒,但其出借身份证行为不属于出借车辆,同时,即便鲁P×××××号小型轿车属于高翔所有,其将该车辆借与杜斌使用,其出借行为也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过错范围。高翔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肇事车辆,未在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对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故原告要求高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根据原告和杜斌在交警机关对于事故事实陈述,应认定原告驾驶摩托车与杜斌驾驶轿车相撞后又摔到路面边沿石头上。原告认为其系摔到路面堆积的石头上,但交警机关的事故现场图及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发路段情况中均未显示事发路面有石头堆积,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同时,事故发生路段具备车辆通行条件,交警机关也允许车辆通行,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作为道路的施工单位已尽到了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审查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原告支出的105947.40元医疗费,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近期康复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近期康复费5000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定残日期(2014年12月1日),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235天,误工损失为26075.60元(235天×110.96元/天)。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董兆敬受伤后三个月需要2人护理,三个月后长期需1人护理”的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本院暂定护理期限为5年,护理费为212488.40元[(90天×2)×110.96元/天+(5×365天-90天)×110.96元/天]。5、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双下肢肌力0级,属于二级伤残;小便失禁属于五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应为199656元(10620元/年×20年×94%)。原告之女白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751元(7393元/年×14年÷2),原告之子白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144元(7393元/年×16年÷2),根据有关规定,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家庭住址,其主张1260元交通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25天×30元/天)。8、营养费:结合“加强营养、继续营养神经”的医嘱意见,原告主张1000元营养费用,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原告身体二级残疾,使其精神遭受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100000元,数额偏高,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康复治疗所购买护理床、轮椅费用35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因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属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中保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误工费26075.60元、护理费62664.40元、交通费126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67163.18元[(105947.40元-10000元)×70%]、后续治疗费11200元(16000元×70%)、近期康复费3500元(5000元×70%)、护理费104876.80元[(212488.40元-62664.4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750元×70%)、营养费700元(1000元×70%)、残疾辅助器具费2450元(3500元×70%)、残疾赔偿金109585.0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杜斌按70%的比例承担,即残疾赔偿金107800.68元[(199656元+51751元+59144元)×70%-109585.02元]、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董兆敬支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6075.60元、护理费62664.40元、交通费126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董兆敬支付医疗费67163.18元、后续治疗费11200元、近期康复费3500元、护理费1048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109585.02元,以上共计300000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250000元。三、被告杜斌向原告董兆敬支付残疾赔偿金107800.6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9200.68元,扣除已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102200.68元。以上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向四、驳回原告董兆敬对被告高翔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董兆敬对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董兆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5元,原告董兆敬承担10634元,被告杜斌承担6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军审 判 员  费瑞栋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