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罪犯钟守杨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守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0404号罪犯钟守杨,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6)荆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守杨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执行中,2009年3月、2010年7月、2011年9月、2013年8月四次经本院减刑三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钟守杨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守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次监狱三次表扬、一次记功。2015年1月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缴纳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钟守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部分执行财产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守杨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5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焱审判员 申 平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鲁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