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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乃宝等与齐会珍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乃宝,齐会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张乃宝,男,生于1937年8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鲁明律师事务的律师。被申请人齐会珍,女,生于1938年1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代理人张鸿,女,生于1963年12月4日,汉族,济钢耐火材料厂退休职工,住章丘市。系申请人张乃宝与被申请人齐会珍之女。申请人张乃宝与被申请人齐会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焕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乃宝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申请人齐会珍的代理人张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张乃宝与被申请人齐会珍是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张嘉丰,一女张鸿均已成年。2006年被申请人患老年痴呆症,在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已达四年,经长期治疗,现在仍不能辩别事物,生活不能自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齐会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时,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被申请人齐会珍的代理人辩称,申请人所诉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申请人张乃宝与被申请人齐会珍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张嘉丰,一女张鸿均已成年。2006年,被申请人患老年痴呆症,在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至今不能辩别事物,生活不能自理。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患阿尔茨海默病,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的陈述,及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证实。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齐会珍因患阿尔茨海默病,目前处于明显痴呆状态,不能做出自己的正确意思表示,不能辨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张乃宝作为被申请人的丈夫,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齐会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齐会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乃宝为齐会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焕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魏忠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