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柳媚与苏长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长柳,刘柳媚,何音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长柳,柳州达源模具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元辽,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良敏,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柳媚。委托代理人:骆权,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一审第三人:何音婷(曾用名何六英),古亭山新天地午托班老师。上诉人苏长柳因与被上诉人刘柳媚、一审第三人何音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英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和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卓柳宾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元辽、韦良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骆权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何音婷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柳州市古亭山香桥路的“壹心家教中心”是何音婷与案外人谢秀君合伙开办的类似提供午托服务的机构,二人各占50%的份额。2012年9月,何音婷将其所占有的50%的份额转让给刘柳媚,在双方的转让说明上,谢秀君签字认可。之后,谢秀君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吴金莲。刘柳媚与吴金莲共同经营了一个学期。2013年8月22日,刘柳媚与苏长柳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刘柳媚将其所有的“壹心家教中心”50%的股份转让给苏长柳,转让费为55000元,苏长柳一次性付给刘柳媚押金5000元,剩余50000元一年内付完。2013年8月29日,苏长柳向刘柳媚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刘柳媚50000元整,定于2014年8月22日前全部付清,每季度还款10000元。之后,苏长柳向刘柳媚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刘柳媚诉至该院,请求:一、苏长柳向刘柳媚支付欠款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苏长柳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开办类似提供午托服务的机构,“壹心家教中心”目前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并未违反国家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刘柳媚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另一合伙人吴金莲是认可刘柳媚转让股份的,故基于保护商事行为的稳定性和持续性考虑,该院不认为刘柳媚与苏长柳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苏长柳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向刘柳媚支付转让费。刘柳媚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也符合双方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苏长柳应支付刘柳媚转让费4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刘柳媚已预交),由苏长柳负担。上诉人苏长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支付欠款人民币30000元,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40000元,超出了诉讼请求的金额范围,明显违法。2、被上诉人转让“壹心家教中心”股权时隐瞒该家教中心无资质的事实,上诉人并未知晓。上诉人在该家教中心工作期间,一直就该家教中心无资质及退还股权份额事宜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涉。2014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口头协议,上诉人将该家教中心的股权份额退还给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余款。之后上诉人离开了该家教中心,由被上诉人接管。上诉人接管该家教中心后,领走了上诉人在该家教中心工作期间的报酬,上诉人没有领得任何报酬。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予以查实,是错误的。3、双方签订转让合伙份额的合同是无效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鱼民初(一)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柳媚答辩称,第一,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上诉人的代理人也对该变更进行了认可,因此一审判决并没有违反“不诉不理”的原则;第二,法无禁止即可为,上诉人转让“壹心家教中心”,当初转让实质是上诉人女朋友吴金莲为了更好的经营,请求刘柳媚将其股份转让。期间该二人分手,所以上诉人要求刘柳媚重新接手“壹心家教中心”股权,被上诉人并不认可;第三,双方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为有效协议。一审第三人何音婷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以下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2012年9月13日刘柳媚从何音婷处转让其所有的50%‘壹心家教中心’的股份,另一合伙人谢秀君在其两人转让说明上签字确认”不是真实的,谢秀君的签字可能是之后补签的。被上诉人刘柳媚及一审第三人何音婷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未持异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至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本院认为,因何音婷转让“壹心家教中心”50%的份额给刘柳媚,有该二人的亲笔签名,在《转让说明》上还有另一合伙人谢秀君的签名,足以认定该转让合伙份额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认为谢秀君的签字是事后补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转让被上诉人持有的“壹心家教中心”合伙股份的《转让合同》,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从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上诉人已经实际参与“壹心家教中心”的经营,另一合伙人吴金莲亦认可了该转让行为,该《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上诉人应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55000元,但上诉人目前仅支付了15000元的转让款,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剩余转让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转让“壹心家教中心”合伙股份时隐瞒该中心无资质的事实,上诉人在该中心工作期间一直与被上诉人就退还合伙股份事宜进行交涉,并在2014年4月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将合伙股份退还给被上诉人,且无需支付余款;在上诉人退出“壹心家教中心”后,该家教中心由被上诉人接管,被上诉人还领走了上诉人工作期间的报酬,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再支付转让余款40000元。但是首先,个人开办提供午托等服务的家教中心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以“尚未取得资质”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其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隐瞒了“壹心家教中心”没有资质事实,并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将合伙股份退还给被上诉人,且无需支付余款”的口头协议,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第三,上诉人主张在其退出合伙经营后,被上诉人又接管家教中心,还领走了上诉人工作期间的报酬,这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转让余款40000元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主张一审判决其支付40000元给被上诉人已经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诉不理”原则。但一审期间进行过两次庭审,被上诉人已经在第二次庭审时明确了自己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苏长柳)支付欠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上诉人对此也进行了答辩和质证,一审法院按照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转让余款4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苏长柳已预交),由上诉人苏长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黄 坚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卓柳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