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廷,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金德,云南省文山市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能玉,云南省文山市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光雄,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现在文山市第四中学读书(系死者刘万碧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文廷,李光雄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光瑞,女,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现在文山市小伶童幼儿园读书(系死者刘万碧)。法定代理人李文廷,李光瑞之父。委托代理人王丽,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文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白某某,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家住石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1801002-6。负责人许积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梁,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829265-6。法定代表人王建仙,公司总经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廷、刘金德、陈能玉、李光雄、李光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马红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廷、刘金德、李光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陆文江,被告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梁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云G903**号普通轻箱式货车(载陈某某)由砚山县平远镇沿S210线自北向南驶往文山市城区,至文山市境内S210线K40+600m路段时,失控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车辆右侧与对向驶来由李文廷驾驶的云HKT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刘万碧)前部相撞,造成刘万碧现场死亡,李文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廷、刘万碧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案发后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廷、刘金德、陈能玉、李光雄、李光瑞诉称:被告人白某某因交通肇事造成刘万碧死亡、李文廷受伤,三被告应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691209.96元(刘万碧死亡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父亲刘金德抚养费15156元/年×(20-12)年÷6人=20208元、母亲陈能玉抚养费15156元/年×(20-12)年÷6人=20208元、李光雄抚养费15156元/年×(18-13)年÷2人=37890元、李光瑞抚养费15156元/年×(18-5)年÷2人=98514元;摩托车修理费3015元、医疗费11056.46元、误工费100元/天×37天=3700元、护理费100元/天×37天=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通过庭审查明,被告人白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人白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万碧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方的赔偿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要求从轻判处,要求民事部分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辩称:刘万碧属于农村户口,因而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修理费必须要定损,抚养费及其它费用由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不属于我公司所有,该车辆是白某某出资购买,仅挂靠我公司经营;该车已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根据责任赔偿;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我公司认可保险公司的计算标准,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不应该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云G903**号普通轻箱式货车(载陈某某)由砚山县平远镇沿S210线自北向南驶往文山市城区,至文山市境内S210线K40+600m路段时,失控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车辆右侧与对向驶来由李文廷驾驶的云HFT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刘万碧)前部相撞,造成刘万碧现场死亡,李文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某拨打事故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及抢救伤员。该事故经文山市交警大队认定,白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文廷、刘万碧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附带民事部分查明:李文廷伤后住文山市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1056.46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支付了李文廷的住院费11056.46元、支付赔偿款30000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3015元。死者刘万碧于2000年6月15日与李文廷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光雄(2013年9月就读文山市第四中学)、长女李光瑞(2011年9月在文山环北小伶童幼儿园文新街分园就读)。刘万碧的父母系刘金德、陈能玉,刘金德、陈能玉夫妻共生育子女六人。刘金德、陈能玉已于2012年6月办理农转城手续。2012年3月李文廷、刘万碧在文山市文新社区文新街603号附1号租房居住至今。另查明:云G903**号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云G903**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警勘查现场的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廷、刘万碧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5、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白某某有A2驾驶证,其驾驶的云G903**号车的所有人为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李文廷有C1E驾驶证,其驾驶的云HFT6**号车的所有人为李文廷。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实云G903**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投保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时下雨路滑,其乘坐小货车与摩托车发生事故的经过。(三)被害人陈述:受害人李文廷的陈述,证实事发时下雨,其驾驶摩托车被撞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白某某2014年8月29日的陈述,证实其驾驶云G903**号小货车与摩托车发生事故的经过,出事后其打电话报了交警和医院,当时下着小雨,路面是潮湿的。(五)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刘万碧系遭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云HFT6**号车的鉴定意见为: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该车发生事故时车速不能计算。云G903**车的鉴定意见为: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功能有效;未检见该车的机械故障;该车发生事故时车速不能计算。3、文山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份,证实送检李文廷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5mg/100mL;送检白某某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5mg/100mL。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有:1、李文廷与刘万碧的结婚证、李文廷和刘金德户口册、亲属关系证明、刘万碧的户口注销证明(均为复印件)。证实刘万碧已死亡及其家庭情况。2、文山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证明一份、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租房合同及收据。证实刘万碧与李文廷2012年3月至今在文新街603号附1号租房居住。3、李文廷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及病情证明。证实李文廷住文山市医院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为被告人白某某支付。4、文山市第四中学证明一份、文山环北小伶童幼儿园文新街分院的证明一份、文山环北小伶童幼儿园收据。证实李光雄、李光瑞在文山城区就读的情况。5、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四张。证实被告人白某某支付云HFT6**摩托车的修理费3015元。6、车辆户籍挂靠服务协议书一份。证实云G903**号车挂靠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7、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已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刑事部分,被告人白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白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白某某主动赔偿受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属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民事部分,云G90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承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白某某对肇事车辆保有商业险,故应在本案中对该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一并处理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白某某因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死者刘万碧在城镇生活居住已超过一年,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廷、刘金德、陈能玉、李光雄、李光瑞的合理损失有:刘万碧的死亡赔偿金23236元×20年=464720元、刘万碧丧葬费48997元÷2=24498.5元、被扶养人刘金德生活费15156×(20-12)÷6=20208元、被扶养人陈能玉生活费15156×(20-13)÷6=17682元、被扶养人李光雄生活费15156×(18-14)÷2=30312元、被扶养人李光雄生活费15156×(18-5)÷2=98514元、摩托车修理费3015元、医疗费11056.46元、误工费37天×80元=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80元=2960元、护理费37天×80元=2960元。以上共计678885.9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的赔偿项目有: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以上共计422000元。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赔偿的以上款项外,所余附带民事诉讼方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白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廷、刘金德、陈能玉、李光雄、李光瑞的为:刘万碧的死亡赔偿金464720元-110000元-300000元=54720元、刘万碧丧葬费24498.5元、被扶养人刘金德生活费20208元、被扶养人陈能玉生活费17682元、被扶养人李光雄生活费30312元、被扶养人李光瑞生活费98514元、摩托车修理费3015元-2000元=1015元、医疗费11056.46元-10000元=1056.46元、误工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护理费2960元。以上合计256885.96元,扣除被告人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1056.46元、垫付的3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15元,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21281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即21281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及被告人白某某辩称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二、判令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屏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廷、刘金德、陈能玉、李光雄、李光瑞的经济损失422000元。三、判令被告人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廷、刘金德、陈能玉、李光雄、李光瑞的经济损失21281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屏县异龙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人白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第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廷、刘金德、陈能玉、李光雄、李光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宏人民陪审员 王光太人民陪审员 高华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章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