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李明钟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李明钟,男。委托代理人:岳春峰,凤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28-8。负责人:铁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琳薇,辽宁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钟的委托代理人岳春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沈琳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10时50分,原告李明钟与司机驾驶辽F990**号奥迪轿车行至辽宁省新宾县苇子峪镇刘家崴子村时,恰逢案外人许宝雷驾驶辽D61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曾凡奎驾驶的辽D61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险情,被告派员到现场查验,经新宾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许宝雷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曾凡奎及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新宾县交警大队委托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车辆损失依法鉴定车损为240600元,施救费3500元,两项共计244100元,请求被告赔偿,并愿将案外人赔偿权转给被告代位追偿,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车辆损失险原值价127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被告同意在原告投保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希望能确认我公司对另外两辆车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0时50分,原告李明钟与司机于洪洲驾驶其个人所有的辽F990**号奥迪牌轿车至辽宁省新宾县苇子峪镇刘家崴子村时,适逢案外人许宝雷驾驶的辽D61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对方向曾凡奎驾驶的辽D16H**号轻型货车相撞,后辽D16H**号轻型货车又与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新宾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辽公认字(2013)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许宝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凡奎承担次要责任,于洪洲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4日,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宾县大队的委托,沈阳金杯金动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沈金鉴(2013)综字第13496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辽F990**号轿车左前照灯组脱落,右前照灯组损毁;左前转轮略移位;行车制动装置完整。前挡风玻璃左部网状裂纹,发动机罩隆起变形并脱漆,中网移位,前保险杠碎裂,前部整体凹陷450㎜。2014年1月6日原告车辆维修花费240600元,施救费3500元,总计244100元。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得案外人及其保险人的赔偿。另查明:原告李明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及车辆损失险127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辽公认字(2013)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金鉴(2013)综字第13496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修车发票、施救费收据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对其车辆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7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平安财险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原告未获得二名案外人及其保险人的赔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合同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就第三者对保险车辆致损部分向案外第三者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明钟修车费24060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244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原告李明钟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娟人民陪审员 孙 璎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白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