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9-17
案件名称
王加勇与李永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加勇;李永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王加勇,工人。委托代理人王逸,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森,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顾洪,工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冰、高金祥,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加勇与被告李永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正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勇的委托代理人王逸、被告李永森的委托代理人顾洪、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冰、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勇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永森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号重型普通挂车进入省道329线时,于道路东侧撞上沿省道329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加勇驾驶的后载杨义山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经射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3597.22元,其中李永森仅垫付了8597.2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2013年4月1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永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加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义山无责任。李永森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永森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加勇医疗费2359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22798.8元,护理费7309.48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3600元、鉴定费2380元。被告李永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后,我垫付了原告8597.22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损、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15%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九级伤残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我司定损20元;对护理费认为应按照60元每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700元,另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永森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号重型普通挂车进入省道329线时,于道路东侧撞上沿省道329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加勇驾驶的后载杨义山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事故,致原告王加勇、杨义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加勇经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3597.22元,其中,被告李永森垫付了8597.2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同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加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义山无责任。另查明:李永森驾驶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L×××**号重型普通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皖L×××**号重型普通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王加勇一直从事建筑工程安装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所得。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加勇的伤情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加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颅脑外伤后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3、现有医疗支出与伤情相吻合在合理范围。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为2390元。再查明,杨义山以被告李永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义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11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义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9698元,总合计为15809.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钱某,钱修兵的证明,本院对司爱广、杨义文、张孝龙的调查笔录,(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加勇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加勇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4、李永森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永森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5、事故发生前,原告杨义山一直从事建筑工程安装工作,其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所得,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但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王加勇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据原告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计23597.22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96元(22天×18元/天)。⑶营养费,认定为540元(60天×9元/天)。⑷误工费,认定为16046元(180天×32538元/365天)。⑸护理费,认定为5986元[(60+22)天×73元/天]。⑹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20年×0.2)。⑺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伤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⑻财物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600元,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77417.22元。其中原告王加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4533.2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13888.6元(10000元*2车-6111.4元)内赔偿13888.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永森依责承担70%,此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即7451元[(24533.22-13888.6)*0.7];原告王家勇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5258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210302元(110000元*2车-9698元)内赔偿152584元;原告王家勇的财产损失3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以上赔偿项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勇166772.6元(13888.6元+152584元+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家勇745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森垫付了8597.2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此款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原告王加勇的赔偿款中扣除1万元,另扣除8597.2元返还与被告李永森,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王家勇赔偿155626.4元(166772.6元+7451元-10000元-859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加勇人民币155626.4元。(户名:王加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0)。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永森垫付的8597.2元(此款扣除被告李永森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89元后为8208.2元,38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王家勇支付)。三、驳回原告王加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王加勇负担39元,由被告李永森负担389元;鉴定费23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袁 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