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书印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书印,男。辩护人邢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书印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书印及其辩护人邢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书印窜至南阳市新华路世纪百货商场二楼烟酒柜台,假意购买35条苏烟,待付款时又推说没有随身携带现金要求商场派一名员工陪同其将苏烟送至南阳市文化路银基商贸城后顺便将货款取走。后商场员工陈某某陪同王书印前往银基商贸城,在银基商贸城广场被告人王书印谎称让陈某某往地下室内的商场办公室签字领取货款,等陈某某前往商贸城地下室后被告人王书印携带35条香烟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书印将35条苏烟以每条370元的价格卖给在南阳市同乐巷经营烟酒回收门店的蔡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12950元全部被其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35条苏烟的价值为人民币1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书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书印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书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退赔赃款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书印窜至南阳市新华路世纪百货商场二楼烟酒柜台,假意购买35条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品的“苏烟”牌软盒香烟,待付款时又推说随身没有携带现金,要求商场派一名员工陪同其将香烟送至南阳市文化路银基商贸城后顺便将烟款取走。后商场员工陈某某陪同王书印前往银基商贸城。在银基商贸城广场被告人王书印谎称让陈某某到商贸城地下室内的商场办公室签字领取烟款,等陈某某前往商贸城地下室后被告人王书印携带35条香烟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书印将该35条香烟以每条370元的价格卖给在南阳市同乐巷经营烟酒回收门店的蔡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12950元全部被其挥霍。2014年10月10日经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35条“苏烟”牌香烟的价值为人民币140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书印经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将该款14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书印供述今年9月10日那天,我骑着我的白色助力车在市内来回转,下午一点多钟的时候我转到天桥世纪百货,把车停放在门口后就直接进入到商场里面。我先到二楼买了一盒烟,然后找到烟酒柜一个负责的二十多岁的女子,我对她说我要给人家办事,需要买几十条烟送礼用,我同对方商量按照430元一条卖,对方也同意了,我为了麻痹对方还装着让对方给我按照一条450元的价格开票,我好赚个差价,对方也同意了。这时我才说我今天没有拿钱,让先按450元开个收据,然后派个人和我一起去拿钱,对方也同意了,那个女的打电话联系了一下,不一会过来一个二十多岁戴着眼镜的男子,他用一个黄色的纸箱子装好35条苏烟后就跟着我一起出了商场。我骑着助力车带着那人让他和我一起去把烟送到银基商贸城。到银基门口把车放在停车区后领着他进到银基里面,在商场里面我一边装着联系人付款,一边领着他在一楼来回转。后我又领着他出去了,在商场门口我俩停下来,我对他说已经联系好了,让他到银基地下室里面的办公室去拿钱,那人也太相信我了,就把箱子放在地上后拿着收据去地下室拿钱去了,我见他走了之后赶紧抱着箱子骑着我的助力车跑了。之后直接去了同乐巷南头的一家收购名烟名酒的店,以每条370元给他们,那个店主给我12950元现金,我把烟放在他店内后直接就回家了。证实了其诈骗香烟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我在世纪百货二楼超市烟酒柜台上班,今天中午13时50分左右,一个男的到柜台向我同事薄某某购买35条“大苏”烟,因购买量大,我同事与他商议按430元一条的优惠价卖给他,他要求我们派人把烟送到银基商贸城,我们柜台让我去送。我将烟装在一个纸箱子内跟他一起到银基商贸城北门,进入银基一楼,他就打电话联系,后又返回,他让我把烟放在旁边,并让我拿着单子到银基地下室右手边第三间办公室找人签字并领取烟钱。我就放下箱子拿着单子到地下室,但他所说的地方并没有什么办公室,我觉得不妥就赶紧到一楼找他,那个男的和箱子都不见了,赶到停车的位置,他的助力车也不见了,我在那里等了半个多小时,也没见那个男的回来,随后我就报警了。证实了其被骗的事实经过。3、证人证言(1)证人薄某某的证言我是世纪百货二楼烟酒柜的销售人员。今年9月10日中午一点多的时候,一个男的来到烟酒柜,说是买35条苏烟帮别人办事,他今天没有拿钱,让我先写一个收据,他好拿着收据和烟去问那个他要帮的人要钱,我给我领导陈某某联系后,从柜台上拿了35条苏烟,用纸箱子装好给陈某某,之后他俩就带着烟走了。后来听陈某某说他和那个人一起到银基商贸城,那个人借故把他支走,把烟拿走了,烟款也没有给,我们知道被那个人骗了。证实了被告人骗取其香烟的事实经过。(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我在南阳市同乐巷40号经营烟酒店,附带回收烟酒。今年9月上旬的一天,一个男的到我店里说他们公司送礼剩下了35条苏烟,想在我这里卖了。他拿了一个特仑苏牛奶的箱子,里面放了35条大苏烟,我看了一下,确定是真烟,就决定要,商量价钱后,我就给他拿了12950元现金,他拿了钱就走了。证实其收购被告人35条苏烟的事实。4、书证、物证(1)被告人王书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王书印被薄某某在南阳市仲景商贸城拦下后报警,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带回派出所的事实经过。(3)前科查询二份,证明被告人王书印有犯罪前科。(4)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将诈骗被害人南阳市世纪龙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35条香烟款14000元经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退还给被害人。5、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宛龙价证鉴(2014)216号证实被告人诈骗的35条苏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0元。6、本院(2001)宛龙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书印于2002年1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7、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书印于2009年4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书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书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书印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书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书印的刑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雪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宋晓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