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谢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个体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文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为了在洪湖市夕阳红敬老院工程项目建设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于2006年初、2010年3月给时任洪湖市民政局局长涂明泽送5000美元、人民币20万。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涂明泽5000元美金及20万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文浩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为了在洪湖市夕阳红敬老院工程项目建设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于2006年初、2010年3月给时任洪湖市民政局局长涂明泽送5000美元、人民币20万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谢某经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谢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身份情况。2、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主动到案等事实。3、湖北洪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账务明细、领款单等财务资料,董某、谢某、吴某清、王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证人夏某、董某、吴某清、王某的证言,证实湖北洪联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账务上关于谢某的人民币20万元债权的来源、去向,人民币20万元由夏某经手被涂明泽获得等事实。4、洪湖市夕阳红敬老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水电工程预(结)算书、内装饰工程预(结)算书、工程决算审计报告,证人汪某、卢某、刘某、崔某、受贿人涂明泽的供述,证实在洪湖市夕阳红敬老院工程项目建设中,被告人谢某利用洪湖市民政局局长涂明泽的职权,获得洪湖市夕阳红敬老院建设工程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等事实。5、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陆某于2005年12月底至2006年初帮被告人谢某兑换5000美元的事实。6、被告人谢某及受贿人涂明泽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谢某为了在洪湖市夕阳红敬老院工程项目建设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于2006年初、2010年3月给时任洪湖市民政局局长涂明泽送5000美元、人民币20万元等事实。7、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过综合评估,认为被告人谢某确有悔改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宣告后在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适宜社区矫正,建议人民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涂明泽5000美元及人民币20万元,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谢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谢某确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关于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明元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曾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