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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0时许,被告人王×醉酒后驾驶新××××××号银灰色吉利牌小型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仓房沟十二中路段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0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新××××××号吉利牌小型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十二中路段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麦××·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时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范晨晨-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