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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杨某,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智英,永济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涛,永济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龙娃,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鹏鹏、人民陪审员魏红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英、王涛,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俞龙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因被告过错,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我俩达成离婚协议,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我10000元,离婚时给付5000元,剩余5000元分3年付清。现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5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离婚原因是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琐事争吵。原告将家中收入据为己有,从不承担生活支出,迫于无奈只好协议给对方10000元离婚,实付5000元,另有5000元欠条。因为去年腊月的一场车祸,我受伤住院,无收入来源,至今无力偿还该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1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同年10月13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中约定被告首次付给原告5000元(已履行),剩余5000元三年内付清,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杨某现金壹仟伍佰元(1500),2012年10月拿,2011年10月12,王某”、“今欠杨某现金贰仟元整(2000),2013年10月拿,2011年10月12,王某”、“今欠杨某现金壹仟伍佰元(1500),2014年10月拿,2011年10月12,王某”的欠条三张。现该5000元至今未付。庭审后,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并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该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助理审判员  刘鹏鹏人民陪审员  魏红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彩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