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商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中建桥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镇XX洋毛条制造有限公司、江涌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建桥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镇XX洋毛条制造有限公司,江涌,镇江众鑫工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商初字第00180号原告江苏中建桥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秋生,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XX洋毛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开发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睢克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涌。被告镇江众鑫工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路15号4幢。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中建桥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镇XX洋毛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毛条公司)、江涌、镇江众鑫工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工贸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秋生、被告华洋毛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涌及被告众鑫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华洋毛条公司向银行借款未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9月30日代被告华洋毛条公司向银行归还了借款500万元。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被告华洋毛条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三个月内还清,并由被告江涌出具担保函,对还款进行担保。但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华洋毛条公司未能依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故要求被告华洋毛条公司偿还代为归还的借款5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05万元;要求被告江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原借款共同担保人被告众鑫工贸公司在其担保份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华洋毛条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30日银行500万元进帐单,不能证明实际进帐。被告江涌及被告众鑫工贸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华洋毛条公司作为借款人、本案原告及被告众鑫工贸公司作为担保人与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案原告及被告众鑫工贸公司为被告华洋毛条公司向银行借款500万元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因被告华洋毛条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银行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华洋毛条公司支付5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2013年9月30日被告华洋毛条公司出具欠条,言明原告代其偿还借款500万元,承诺于三个月内还清该欠款,并按未还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江涌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华洋毛条公司欠原告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华洋毛条公司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款。上述事实有银行借款保证合同、欠条、担保函、原告向被告华洋毛条公司支付5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的进帐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原告在被告华洋毛条公司未能归还银行借款时,并非直接向贷款银行支付款项代偿被告华洋毛条公司所欠银行借款,故无权行使保证合同的追偿权。原告向被告华洋毛条公司支付500万元用于归还货款,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企业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属企业借款合同纠纷。在该企业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将自有资金借给被告华洋毛条公司,且原告并非以出借资金为常业,其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以欠条形式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华洋毛条公司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但原告与被告华洋毛条公司在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降低,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江涌出具担保函的行为,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其担保行为有效,被告江涌应依其承诺对被告华洋毛条公司欠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本案原告向被告华洋毛条公司主张的法律权利并非基于其为被告华洋毛条公司向银行贷款而产生的保证合同的追偿权利,故原告要求原向银行贷款的共同保证人被告众鑫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XX洋毛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建桥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江涌对被告镇XX洋毛条制造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江苏中建桥梁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镇江众鑫工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镇XX洋毛条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9756元,原告负担4756元,被告镇XX洋毛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因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丽君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