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基杰与黄荣繁、李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3037号原告张基杰,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荣繁,农民。被告李长城,农民。原告张基杰诉被告黄荣繁、李长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繁、李长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基杰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黄荣繁共计50000元人民币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被告黄荣繁当场写下借条给原告,被告李长城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荣繁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李长城亦不尽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荣繁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1月9日起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李长城应负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由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荣繁、李长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原告之弟张基亮的朋友。2013年10月8日,被告黄荣繁以经营相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即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李长城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基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为期三个月,以黄荣繁房产证作为抵押,房屋座落在桂中大道东。”《借条》签订后,原告已将现金50000元借给了被告黄荣繁,被告黄荣繁亦把房产证(原件)一本交给原告作借款的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黄荣繁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李长城亦未尽到担保责任。后二被告又外出,去向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借款的本息。本院受理此案后,对被告的去向依法进行了调查,无法查明被告的下落,遂依法向被告黄荣繁、李长城发出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后,亦未见被告答辩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荣繁未依约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长城在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因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黄荣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长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繁偿还原告张基杰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1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被告李长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荣繁、李长城负担(原告张基杰已预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韦立标审判员黄龙金人民陪审员韦何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黄盼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