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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公司诉被告淮北龙盘工贸公司、李士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淮北龙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士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南新材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76019-X.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佟克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自锋,男,山东鲁南新材料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淮北龙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龙盘工贸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士运,总经理。被告李士运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公司诉被告淮北龙盘工贸公司、李士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工贸公司、李士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标的物的型号、数量、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同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郯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并由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批次向被告交付货物,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拖欠货款共计730502.20元。经被告与原告共同核算对账,于2014年10月20日双方签署《对账单》对这一数额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款,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37449.3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负担诉讼费。被告淮北龙盘工贸公司、李士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3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淮北龙盘工贸公司发生供货业务。2、2014年7月26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淮北龙盘工贸公司发生供货业务。3、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37449.30元。被告淮北龙盘工贸公司、李士运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公司(原名为山东新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9日,于2013年8月13日更名为山东鲁南纸业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1月11日更名为山东鲁南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11月26日更名为山东鲁南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龙盘工贸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工业品合同,具体内容为:“出卖人:山东鲁南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受人:淮北龙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地点:山东郯城签订时间:2013年12月31日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标的名称无纺纸牌号商标飞超根据发货单标明单价、金额结算。供方代办运输,需方可自提,运费由供方承担,当月发货、当月结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郯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加盖原、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标的名称LN9009牌号商标飞超规格型号130X555根据发货单标明单价、金额结算。供方代办运输,需方可自提,运费由供方承担,当月发货、当月结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郯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并由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效期限:2014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加盖淮北龙盘工贸有限责任公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货款737449.30元未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7449.3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部分存款、车辆、股权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被告淮北龙盘工贸公司、李士运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质证、反驳诉讼请求等权利的放弃。另查明:淮北龙盘工贸公司2012年3月2日成立,股东发起人李士运60%、刘金芳20%、赵华20%,2014年1月24日经变更股权为刘金芳20%、李士运8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淮北龙盘工贸公司变更信息及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被告淮北龙盘工贸公司购买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公司无纺纸,拖欠货款737449.30元未付清,有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为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如约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控股股东对拖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原告方也未提供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淮北龙盘工贸公司、李士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龙盘工贸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公司货款737449.30元。二、被告李士运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鲁南新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175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淮北龙盘工贸公司、李士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范者华人民陪审员  王 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勤凤 关注公众号“”